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接受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的委托,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转移处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在转移运输途中倾倒或者喷洒零散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在转移运输途中倾倒或者喷洒零散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