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未安装工业用水水表、储存量计量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等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2-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