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东莞市零散工业废水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收集储存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委托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转移处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委托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转移处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