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七条

东营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开展业务时,对犬只吠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五)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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