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四十条
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城市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