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向社会公布规定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二噁英监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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