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企业,未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
(二)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未开展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的。
(一)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企业,未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
(二)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未开展人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