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石油勘探、开发、储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未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的;
(三)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密闭集输工艺、未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的;
(四)原油储罐未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的;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未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的。
(一)对石油开发作业产生的套管气(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
(二)在联合站、接转站、计量站、注水站、钻井废液处理站、作业废液处理站未采取地面管线防渗漏、防溢流等措施的;
(三)油气集输过程未采用密闭集输工艺、未安装套管气回收装置的;
(四)原油储罐未设置浮顶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油气无组织排放的;
(五)油泥砂贮存设施未采取防风、防渗、防雨、防晒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