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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