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东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或者在其他区域新建额定蒸发量不满二十吨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