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明确保护范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