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按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挖沙、擅自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引进外来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放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挪动界标、标志、监测设备等湿地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六)擅自放牧、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捡拾、毁坏卵(蛋)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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