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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