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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