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