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发布日期:2015-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