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