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