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