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五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2-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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