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 第二章 搜寻援救的准备 第十三条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联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121.5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并逐步配备243兆赫航空紧急频率的通信设备;
(二)担任海上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2182千赫海上遇险频率的通信设备;
(三)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部分航空器,应当配备能够向遇险民用航空器所发出的航空器紧急示位信标归航设备,以及在156.8兆赫(调频)频率上同搜寻援救船舶联络的通信设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2-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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