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