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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