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6-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