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依照前款规定经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收购未经批准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