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 未分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登记机关认定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事主体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