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提出迁移、拆除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