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根据各县(区)大气环境质量考核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或者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