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临沂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