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遵守养犬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不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主动避让行人,不及时清除犬粪;
(四)驱使或者放任犬只伤害、恐吓他人;
(五)其他违反养犬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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