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临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遵守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
(四)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置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橱窗、显示屏幕等;
(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七)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利用店铺和摊点经营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八)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九)其他违反商贸经营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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