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