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阶段目标,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保证本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