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