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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