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可以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借调,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会招聘。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志愿者参与人口普查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0-05-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