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第五章 数据发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二条 普查对象提供的资料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工、整理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秘密的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对在污染源普查中知悉的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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