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3-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