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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