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四条 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