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 第三十八条 市中医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中医药健康服务、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等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
(一)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招生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二)依托本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
(三)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技术技能岗位;
(四)支持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
(一)在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招生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二)依托本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搭建技术技能服务平台和培训平台;
(三)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技术技能岗位;
(四)支持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