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其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津贴给予相应补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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