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其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津贴给予相应补助。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对其人员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津贴给予相应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