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十三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确认、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可以在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可以建议代表撤回。
代表可以在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可以建议代表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