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