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