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09-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信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