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6-09-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北京市信访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