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存管资金的,责令存管并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逾期不改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发行预付卡;继续发行预付卡的,责令停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