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向消费者出具载明规定内容的凭据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