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第二章 发行与兑付
第十七条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 第二章 发行与兑付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